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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48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姚某某起诉称:双方之间素有防盗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3月21日双方结账后李某某尚欠姚某某货款49000元,为此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未按期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1、李某某支付货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姚某某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9年3月21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尚欠姚某某货款计49000元及约定支付期限等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姚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姚某某的主张,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09年3月21日双方结账后李某某尚欠姚某某货款49000元未付。为此,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姚某某现金¥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其中有两樘门要退回,可抵¥4000元(肆仟元整)。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其余年底还清。其它的一切条子都作废。具欠人:李某某。具欠日期:2009年3月21日。”之后李某某未向姚某某退回两樘门,该欠款亦未支付。本院认为,姚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尚欠姚某某货款49000元至今未有支付事实清楚,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对所欠的货款负有清偿义务,逾期不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姚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货款4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