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莉、黄荣成与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莉;黄荣成;川省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王莉。 原告黄荣成。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家柱,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熊庆。 委托代理人伍长康,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宇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莉、黄荣成与被告四川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黄荣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家柱、谢超与被告省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伍长康、柳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莉与黄荣成系夫妻关系,王莉于2006年9月怀孕,于2006年11月15日在省妇幼保健院建立孕产妇保健卡,之后王莉在省妇幼保健院处进行多次检查,检查结果均显示胎儿正常。2007年5月22日,王莉在省妇幼保健院生产婴儿后,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其患有21-三体综合症,该综合症为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碍,属典型的先天痴呆。王莉怀孕时已超过3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省妇幼保健院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本人或其家属,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但省妇幼保健院违反规定未对王莉进行产前诊断知识的普及及提供咨询服务,更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王莉进行产前诊断,而通过产前诊断是完全能够发现胎儿患有21-三体综合症。由于省妇幼保健院没有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导致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碍残疾儿的降生。省妇幼保健院的上述行为给王莉、黄荣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省妇幼保健院赔偿王莉、黄荣成检查费、住院分娩治疗费共计15000元;省妇幼保健院支付因违约给王莉、黄荣成造成额外增加的经济损失共计895960元(其中抚育费217140元,按2009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护理费463820元,按2009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医疗费预估200000元)。 被告辩称,一、母婴保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各有不同的职责范围。《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4条、第35条分别规定了从事母婴保健与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分别由县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许可,第37条又规定,对上述人员应加强岗位业务培训,甚至执业医师从事母婴保健者仍需取得相应资格。可见,母婴保健中的不同岗位其职责是不同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对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只适用于已经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而省妇幼保健院在2006年前尚未取得开展“产前诊断”的资格,无权开展产前诊断,也不适用该办法中的任何规定。二、省妇幼保健院已依法全面履行了孕期保健义务。根据王莉提交的门诊病历能够证明,省妇幼保健院已依法全面履行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孕产期保健义务,且省妇幼保健院并无书面告知王莉进行产前诊断的法定义务。其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0条的规定,是针对已经开展产前诊断的保健机构,同时王莉属于二胎经产妇,不是医师应当对其产前诊断的对象。三、孕期保健服务属于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性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孕期保健属于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医院根据孕妇的咨询,提供技术服务。王莉是经产妇,对个人情况享有保密权和选择拒绝权,王莉不提出质疑或发出要约,省妇幼保健院无须回答或告知。其次,咨询和告知行为不会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即便是合同双方咨询服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也仅仅承担免受报酬的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王莉、黄荣成作为黄宇翰的法定监护人曾以人身侵权起诉后撤诉,现又以合同违约再次起诉,请求赔偿侵权损失,显然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驳回王莉、黄荣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荣成与王莉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5日,王莉于孕9周+6天时前往省妇幼保健院建《孕产妇保健卡》,该保健卡载明“姓名:王莉年龄:36岁……末经期:2006年9月7日预产期:2007年6月14日”等内容。王莉系经产妇,其曾于1994年顺产一名男婴。建卡后,王莉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孕9周+6天、2007年2月5日孕21周+1天、2007年3月5日孕25周+4天、2007年4月3日孕29周+4天、2007年5月8日孕34周+5天前往省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检查,其复诊记录载明:“……特殊症状及指导事项,治疗:3月5日完善各项化验检查。3月12日复查小便常规,潜血,阴道检查无血迹,无尿频,尿急,尿痛,建议内科进一步治疗。4月3日胎动好,无皮肤痒,医嘱复查尿常规,孕妇要求明日复查,嘱补钙,胎动计数。5月22日丈夫查血型。5月22日自觉胎动好,无皮肤痒,胎监不满意,吸氧后复查胎监,复查胎监仍不满意,彩超,建议入院”等内容。王莉怀孕期间,省妇幼保健院未建议或告知其进行产前诊断。2007年5月22日,王莉入院,并于当日在省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名男婴,后取名为黄宇翰。2007年6月4日,黄宇翰出院,其出院证载明:“姓名:王莉之子性别:男年龄:13天……扼要病情及出院诊断:患儿因孕36周+5天,产重1850g,窒息复苏25分钟后入院,入院后予以保暖,维持水电解质,血糖血氧正常,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完善相关检查……请示上级医生后同意今日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窒息(轻度)。2、早产儿。3、低体重儿。4、小于胎龄儿。5、血小板减少症。出院注意事项及治疗建议:出院医嘱:母乳喂养,定期儿保,门诊随访,1月时行头颅CT检查”等内容。2007年6月12日,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学遗传室染色体检查确认,王莉之子黄宇翰出生时即患有21-三体综合症。还查明,2011年1月17日,四川省卫生厅出具川卫办发(2011)38号《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设立四川省产前诊断中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四川省妇幼保健院:你院《关于设立四川省产前诊断中心的请示》(川妇幼院发(2010)106号)收悉。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经专家评审,批准在四川省妇幼保健院设立四川省产前诊断中心,履行以下职能,促进全省产前诊断工作开展,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一、提供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接受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拟进行产前诊断孕妇的转诊;对诊断有困难的病例转诊”等内容。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0)临鉴字第0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基本情况委托单位(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日期:2010年4月9日委托事项:对王莉产前保健四川省妇幼保健院是否违反技术规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五、分析说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及鉴定检查,分析如下:1、王莉于四川省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检查时,医方进行生命体征检查、宫高、腹围、胎方位、胎心检查及血常规、小便常规、乙肝标志物定性、肝功能及彩超等检查符合医疗常规;2、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在王莉进行产前检查期间确无进行产前诊断资格,无法对王莉进行产前诊断;3、王莉在进行产前检查时年龄已超过35周岁,属高龄产妇;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第五版《妇产科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在王莉产前检查时存在未建议王莉进行产前诊断之不足;4、王莉之子患21-3体综合症为自身先天因素所致。六、鉴定意见: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在对王莉进行产前检查时存在未告知及建议王莉进行产前诊断之不足”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孕产妇保健卡、产前检查记录、复诊记录、B超检查报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生化报告单、血液检验报告单、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设立四川省产前诊断中心的批复、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诉讼中,王莉、黄荣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省妇幼保健院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本人或其家属,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但省妇幼保健院违反规定未对王莉进行产前诊断知识的普及及提供咨询服务,更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王莉进行产前诊断,而通过产前诊断是完全能够发现胎儿患有21-三体综合症,由于省妇幼保健院没有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导致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碍残疾儿的降生,省妇幼保健院应存在过错。省妇幼保健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对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只适用已经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而省妇幼保健院在2006年前尚未取得开展“产前诊断”的资格,无权开展产前诊断,也不适用该办法中的任何规定。其次,根据王莉提交的门诊病历能够证明,省妇幼保健院已依法全面履行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孕产期保健义务,且省妇幼保健院无书面告知王莉进行产前诊断的法定义务,同时王莉属于二胎经产妇,不是医师应当对其产前诊断的对象,故省妇幼保健院不应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之中,就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依据本院的委托出具的川西南鉴(2010)临鉴字第0312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莉、黄荣成与省妇幼保健院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已明确认定省妇幼保健院在对王莉进行产前检查时存在未告知及建议王莉进行产前诊断之不足。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03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及第二十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之规定,本案之中,王莉于2006年11月15日在省妇幼保健院初次建卡时已年满35周岁,虽在此时省妇幼保健院未取得开展产前诊断的资格,但省妇幼保健院系具有开展产前检查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其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并建议王莉进行产前诊断,但省妇幼保健院实际并未履行该义务。综上所述,对王莉、黄荣成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王莉于2006年11月15日在省妇幼保健院办理《孕产妇保健卡》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一种平等有偿的医疗合同关系,该医疗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在这种关系中,王莉授权省妇幼保健院以自己的身体为对象来检查诊断自己及胎儿的身体健康状况,省妇幼保健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诉讼中,王莉、黄荣成主张省妇幼保健院在对王莉进行产前检查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王莉进行产前诊断,导致患有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碍残疾儿的降生,省妇幼保健院的上述行为给王莉、黄荣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王莉、黄荣成检查费、住院分娩治疗费及造成额外增加的抚育费、护理费、医疗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之中,王莉、黄荣成就检查费、住院分娩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之中,王莉之子黄宇翰出生时患有21-三体综合症,系先天遗传所致,并非省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检查行为所导致,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额外增加的抚育费、护理费、医疗费并非省妇幼保健院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省妇幼保健院应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议并明确有效的告知王莉及其家属黄荣成进行产前诊断,由于省妇幼保健院这一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对王莉产下患有21-三体综合症的黄宇翰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省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省妇幼保健院补偿王莉、黄荣成5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王莉、黄荣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莉、黄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四川省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多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