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以要到台湾旅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承诺最迟于2010年1月26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的利息损失4050元及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要求其赔偿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51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