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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邱杨凯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邱杨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红碾村2组。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林,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一般代理)被告邱杨凯,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赖力、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诉被告邱杨凯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邱杨凯及委托代理人赖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现有员工名册中亦无被告名字,原告曾经有汽车输送泵但早已卖掉,泵车上也许还有原告的名字,但不能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杨凯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事实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邱杨凯于2008年7月进入恒源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工作。工作期间,恒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邱杨凯发放工资。2009年7月24日,恒源公司将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到汉源县大树集镇,安排邱杨凯作为司机。2009年11月8日,邱杨凯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愈后即离开恒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仲裁裁决书、收据、骨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恒源公司未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工资发放花名册等相关证据,而邱杨凯提供了恒源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故恒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源公司与邱杨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杨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恒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芯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