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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连同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务。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