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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留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留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留闯,又名“小培”,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留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高留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高留闯与同样被羁押的许某等人在慈溪市看守所31号监室内玩自制纸牌过程中,被告人高留闯因故与许某发生纠纷并冲突,被他人制止。后双方再次进行扭打,被告人高留闯用拳头击打许某鼻面部,致使许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许某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留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仇某、姚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23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高留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留闯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留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留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留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