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钱磊、唐富民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钱磊;唐富民;孔某甲;周某甲;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磊。201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钱万平。原审被告人唐富民。201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孔某甲。201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孔凡海。原审被告人周某甲。2010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贵汤。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磊、唐富民、孔某甲、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钱磊、唐富民、孔某甲、周某甲经事先预谋,尾随被害人周某丙至嘉兴市南湖区真合路行知小学门口,采用拳打脚踢、强行搜身等手段,从被害人周某丙处劫得现金90元、诺基亚3110C手机1部(销赃得款150元),合计价值24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钱磊、唐富民、孔某甲、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孔某甲、周某甲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唐富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孔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四、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钱磊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钱磊在抢劫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属于犯罪中止;钱磊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磊、原审被告人唐富民、孔某甲、周某甲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伤势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磊、原审被告人唐富民、孔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钱磊参与抢劫预谋、实施及之后的分赃,且行为积极,其与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意见显与抢劫既遂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