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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29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4125元,合计291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25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傅某某借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傅某某2010年3月17号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利息为0.015%,按月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9月17号,借款人,张某某(捺印),2010年3月17号”。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015%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11个月利息4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41.25元(按月利率0.015%自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16日止),合计25041.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某某负担5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