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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连都区××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2月1日、12月7日,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申请对传真件的真伪进行鉴定,另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共计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三批外贸服装。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第一批货物价值416534元;第二批货物价值299393元;第三货物价值10886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为原告代付布料款5000元,现尚欠货款269788元。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调价。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788元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订货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服装;4.第一批货物的发货单复印件6份、温州联航国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货明细单3份,第二批货物的销售单及出货清单各1份,第三批货物的销售单及广某高某某运物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货物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三批货物共计价值824791元;5.对账单及传真件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擅自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价。被告黄某某答辩称:第一、二批货款已结清。对第三批服装的数量和型号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价格为20元/件,总货款应为80600元,由于该批服装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尚未结算。答辩人已经支付货款55万元,现实际应欠货款为7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蓝白横条和蓝色单色的服装各1件,证明双方约定第三批服装的款式为蓝白横条t恤,原告将部分加工成蓝色单色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第4、5组证据,被告认为所有发货单、销售单、清单、对账单都是原告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也没写过传真件,对传真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销售单、清单、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传真件,被告提出异议后,经原告申请鉴定,但被告拒不提供笔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传真件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下列款号的服装各3000件(黑色1200件,白色1200件,灰色600件):1.款号为y09008,单价为21元;2.款号为y09009,单价为20元;3.款号为y09022,单价为18元;4.款号为y09030,单价为23元;5.款号为y09042,单价为23元;6.款号为y09091,单价为25元。并约定:由原告提供面料;服装质量按照样衣和被告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代办运输,长途运费由被告负担;自协议签订5日内,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到原告指定的帐户作为定金,提货前被告须按交货期将70%货款汇入原告的帐户;交货期限为2009年3月5日,货款交付后5日内交货,如货款延迟交付,则交货期延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下列服装:款号为y09008衣服3033件,款号为y09009衣服2998件,款号为y09022衣服2885件,款号为y09030衣服2945件,款号为y09042衣服2917件,款号为y09091衣服4245件,共计货款416534元。2010年2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下列服装:型号为kn-101衣服3491件,单价19元;型号为kn-102衣服3376件,单价25.5元;型号为kn-103衣服2984件,单价21元;型号为kn-105衣服1787件,单价22元;型号为kn-106衣服1196件,单价22元,以上共计货款280707元。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型号为kn-108蓝白横条t恤,约定单价为20元。被告亲自选购布料,并代原告向布料供应商支付定金5000元。2010年3月,原告按被告采购的布料加工,并向被告交付服装4032件(其中部分为蓝色的单色某某),共计货款80640元。另查明,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500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定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服装订购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服装,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个批次向原告订购服装,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22881元,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26978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已结清前两批次货款,以及原告交付的第三批服装款式与约定不符,并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结清前两批次货款,也不能证明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服装的款式问题,原告认为是因被告采购的布料数量搭配不合理所导致,并在加工前已征得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批次服装由被告自行选料,原告按被告确定的数量购买布料,应由被告承担布料数量搭配不合理的后果。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料进行加工后,对多余的布料,在征求被告意见后另行加工,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228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原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