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遂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凌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蓝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0年7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蓝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蓝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0年7月28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