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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4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有耳环、钥匙扣等饰品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2384元的货物。至今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384元。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192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