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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郭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郭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县金色和××楼。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15时许,我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龙游县驶往建德市航头镇方向,途经大店口路段时,因被告郭甲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突然转弯,将同向由我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我连人带车一起翻到公路某某下,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队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因当时我感觉身体疼痛较轻,与被告郭乙一起向交警表示自行解决。当日傍晚我的伤势加重,于次日入住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2010年2月,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郭甲于2009年1月为其所有的浙j×××××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故我因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0289.23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甲上述应赔数额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未要求交警队进行处理,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郭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证据材料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了医疗费6451.4元。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后两个月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因事故致原告产生了护理和误工损失。证据材料五: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杭某某司某(2010)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六:龙游县横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工资收入减少1959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七:来源于建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郭甲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浙j×××××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诉应由被告郭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根据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护理和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向被告郭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郭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外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保外费用其不予赔偿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的护理期限为50天、误工期限为101天。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表示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原告的护理、误工期限达成合意,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鉴定费其不予赔偿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理由为无相应的工资清单等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部给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龙游县驶往建德市航头镇方向,途经大店口路段时,与前方右转弯由被告郭甲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欲进行勘查,因当时原告感觉身体疼痛较轻,即与被告郭乙一起向交警表示自行协商处理。后由于原告伤势症状渐重,其于次日入住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2010年2月,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郭甲为其所有的浙j×××××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本次事故予以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00元;住院治疗11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165元;护理为1人50天,护理费为2250元;误工费期限为101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604.05元;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833.05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甲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甲驾驶浙j×××××号货车,右转弯时未让原告所驾直行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郭甲应对原告赵某某所遭受的合理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甲为浙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中已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外延中,且作为受害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做出选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赔偿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的该相应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作相应的调整。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40833.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甲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的赔偿款为40633.0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法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0633.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7元,被告郭甲负担3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郭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蔡 红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