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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某与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某;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瞿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瞿某甲。原告裘某诉被告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乙、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从2001年开始,原告返居娘家居住至今,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瞿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13日在原萧山县大桥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瞿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瞿某丙。后因夫妻感情不合,2001年起,原告返居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河杨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合,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裘某与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