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连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连民初字第406号原告余某,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间经人撮合订婚,1个月后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经登记领证结婚。2006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就对原告冷淡并粗暴相欺,但原告顾及身孕只好忍气吞声希望被告能改正,但被告恶性难改,2008年又无事生非借故对原告施暴,打得原告遍体鳞伤,后还经公安局立案受理;2010年9月21日因被告不顾家计昼夜不归,原告再三劝说,被告却置之不理,再次殴打原告受伤。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一座房子原告享有权利。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原件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提供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座;4、提供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安凯验伤通知书、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CT临时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体现是谁殴打原告,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18日经登记领证结婚。2006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至今已近8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时因生活上的琐事引发矛盾,但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