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农民,利辛县新张集乡前圩村东店子。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某、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上诉人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潘某、陶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份相识,200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潘某、陶某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3月,陶某将潘某的房屋及其它物品砸坏。2009年3月,潘某曾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陶某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从2009年3月至今,潘某、陶某一直没有和好。现潘某依法要求与陶某离婚,要求陶某赔偿砸坏潘某的房屋及其他物品。潘某同意给予陶某经济帮助,但不能超过20000元。陶某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潘某、陶某虽系合法夫妻,潘某于2009年3月起诉与陶某离婚,法院判不离后,至今潘某、陶某没有和好。潘某、陶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潘某提出离婚,该院予以准许。潘某要求陶某赔偿砸坏潘某的房屋及其他物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及其他物品的具体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潘某同意给予陶某不能超过20000元的经济帮助,该院予以准许。为贯彻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自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潘某与陶某离婚;二、潘某给予陶某经济帮助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潘某负担。上诉人潘某上诉称,第一次离婚诉讼时,陶某明确承认砸坏其家的房屋;其从来没有同意过给陶某任何经济帮助,一审判决给陶某经济帮助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砸坏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上诉人陶某上诉称,双方同居的时间是2008年5月,双方同居后的11月18日,上诉人与潘某一起从上诉人的存折上取出60000元用于潘某建房及还购车款,双方的建房及投资经营的车辆应平分;房屋不是潘某自己的,是双方的;潘某违反双方协议,应赔偿上诉人2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判决。二审查明:潘某(甲方)、陶某(乙方)曾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谈妥,双方性格比较融洽,均自愿一起生活,现针对乙方两个孩子抚养问题,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均自愿一起共同生活。二、甲方保证在和乙方共同生活期间将乙方生育的两个男孩管某(14岁)管明雨(11岁)代抚养教育到18周岁,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解决。四、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协议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万元经济损失。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潘某是否用陶某个人60000元建房及投资车辆,房屋及车辆是否是双方共同财产;2、潘某应否给付陶某20000元帮助款;3、潘某是否应当赔偿陶某损失20000元;4、陶某应否赔偿潘某房屋损失。(一)关于潘某是否用陶某个人60000元建房及投资车辆,房屋及车辆是否是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陶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分行田家庵支行的存单,只能证明2008年11月18日,陶某的存单支取了60000元,但不能证明系陶某与潘某共同支取,且不能证明该资金的流向系用于在潘某宅基上建房和偿还潘某的购车款,故不能证明陶某对房屋及车辆进行了投资。上诉人陶某该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潘某应否给付陶某20000元帮助款的问题。一审阚町法庭询问潘某笔录载明,潘某明确表示愿意给付陶某20000元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对潘某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潘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潘某是否应当赔偿陶某损失20000元的问题。潘某(甲方)、陶某(乙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共同生活,并对陶某两个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且约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万元经济损失。该婚姻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甲方潘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即不同意同乙方陶某一起共同生活,亦不能按照协议将乙方的两个男孩代抚养到18周岁,故潘某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应依约赔偿乙方2万元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陶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陶某应否赔偿潘某房屋损失的问题。潘某称陶某损毁了其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具体损失,故无法认定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陶某损毁其房屋的具体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潘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准予潘某与陶某离婚;二、潘某给予陶某经济帮助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陶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潘某负担150元,陶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晨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徐兴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雪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