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发林、胡发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林,胡发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发林,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发登,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筠连县。200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单独或者结伙至余姚市郎霞街道、慈溪市横河镇、匡堰镇等地,采用撬门窗或者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六起;其中,被告人胡发林盗窃作案五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238元;被告人胡发登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022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胡发登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辩称,其俩并未参与过盗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胡发林至余姚市郎霞街道赵家村荪塘堰二区,撬门进入吴某家,窃得建设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电动自行车1辆及高压锅2只(均无法估价)。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发林至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先毒死胡某1家的狗,后撬门进入胡某1家,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发登至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村航渡桥桥外,撬门进入黄某家,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胡发林至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岭南,撬窗进入罗某家,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均无法估价)。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胡发林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河东岸,撬窗进入胡某2家,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头盔1顶、雨衣1件、诺基亚1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食用调和油1瓶、煤气瓶1只、硬壳中华香烟12包(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2396元)等物。2010年1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河东租房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欲窃取王某的电动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042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购车发票,证明:失主胡某2之妻孙某于2010年7月25日向宁波市蒲公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购得蒲公英牌TDP19Z型电瓶自行车一辆。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1月5日中午,孙某到其修车铺换电瓶自行车龙头锁,其发现龙头锁已被撬过,钥匙插不进,锁孔里有一段东西。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王某抓住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说他在撬她的电瓶自行车龙头锁;王某还遇见从其租房内出来的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问他干什么,那男子说找老乡。王某老公早上刷牙时,发现水桶里有一把用黑胶布包起来的撬电瓶自行车的工具。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5日凌晨零时10分左右,其和李某等人在邻居租房里打麻将,听到外面有响动,便打开租房门,见一穿黑衣服的男子在用东西撬其停放在门口的电瓶自行车的龙头锁,其上去抓住了他,见他好像扔了什么东西,问他干什么?他说找老乡;其见租房门没关,怀疑他在其租房里偷过东西,于是走到其租房门口,见一穿红衣服的男子从其租房里出来,问他干什么?他说找老乡,于是其和其老乡抓住了这两个男子。其停放在门口的是一辆绿佳牌电瓶自行车,锁孔已被橇坏,好像还有东西断在里面。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5日凌晨零时许,其和老乡在其租房门口抓住了两个小偷;同日上午6时许,其起床刷牙时,发现水桶里有一把黑胶布扎起来的撬电瓶自行车的工具。6.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住在胡发登租房周围人反映,胡发登一直在偷东西。7.被害人吴某、胡某1、黄某、罗某、胡某2的陈述笔录,分别证明他们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数量、价格等的事实。8.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35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的事实。9.余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余公物鉴(痕)字(2010)第12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吴某家)盗窃现场指印系胡发林右手拇指所留。慈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慈公刑鉴(痕)字(2010)273号、294号、295号、316号手印鉴定书,分别证明:(罗某家)盗窃现场一楼杂物间北墙窗框上提取的指印是胡发林左手食指所留。(黄某家)盗窃现场北侧大门外侧上沿提取的指印是胡发登左手食指所留。(胡某1家)盗窃现场大门门框上提取的指印是胡发林左手拇指所留。(胡某2家)盗窃现场一楼冰箱上提取的指印是胡发林左手环指所留。10.余姚市公安局余公(刑)勘(2007)45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慈溪市公安局甬公慈勘(2010)286号、291号、292号、29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甬公慈照(2010)286号、291号、292号、298号现场照片,分别证明案发的现场以及现场所留的痕迹等事实。11.慈溪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明:(1)公安民警依法对王某的绿佳牌电瓶自行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龙头锁锁孔已被撬过,锁孔内留有一小段“X”形的东西。(2)公安民警依法对胡发林人身进行检查,发现胡发林身上藏匿铁质剪刀一把、小手电筒一只、诺基亚11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3)公安民警依法对胡发登人身进行检查,发现胡发登身上藏匿铁质开锁工具一把、小手电筒一只等物。(4)公安民警依法对胡发登租房进行检查,发现其租房内有胡某2家被窃的蒲公英牌TDP19Z型电瓶自行车一辆(含充电器一只)、头盔一顶、雨衣一件、煤气瓶一只、食用油一瓶及供犯罪所用的“T”字形撬锁工具一把等物。12.扣押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蒲公英牌TDP19Z型电瓶自行车一辆(含充电器一只)、头盔一顶、雨衣一件、诺基亚11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食用油一瓶、煤气瓶一只发还给失主胡某2;将供犯罪所用的铁质剪刀一把、小手电筒二只、铁质开锁工具一把、“T”字形撬锁工具二把等予以扣押的事实。1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刑终一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发登犯罪前科的事实。14.处警经过。15.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16.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犯盗窃罪,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失主胡德权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书及追回的赃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称其俩并未参与过盗窃,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发林、胡发登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发登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铁质剪刀1把、小手电筒2只、铁质开锁工具1把、“T”字形撬锁工具2把等,均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胡发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发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发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铁质剪刀一把、小手电筒二只、铁质开锁工具一把、“T”字形撬锁工具二把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孙 新 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