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举行民间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份,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不让原告见儿子一面,并称离婚后可以随意见孩子。2011年1月14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被告还是不让原告见儿子,现原告已有二年之久没见过儿子。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星期给原告有二次探视婚生子的权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本,证明婚后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给原告探视儿子,如果原告坚持,那么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5年2月举行民间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小名叫周大大)。××××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4日在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止,女方在不影响其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视其子。尔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探视儿子,故原、被告为探视问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某,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后,虽然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但原告是享有探望子女的权某,孩子尚年幼,需要母爱,可被告长期故意不让原告探望其子,存在剥夺原告探望孩子的权某行为,现原告主张对儿子的探望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每周探望儿子二次过于频繁,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探望次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享有每周探望婚生儿子周某某一次的权某,被告周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孙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