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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姜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认识,1998年2月3日,当时年仅21岁的原告与29岁的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姜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又由于双方存在的地域差异(原告是四川人)及年龄差距,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摩擦不断。被告不仅脾气相当暴躁,还一直沾有赌博恶习,经常参与赌博半夜回家,原告为此多次规劝,但被告屡教不改,使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经济状况更加拮据。另外,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霸道的性格,遇事动不动就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根本就无法与被告正常沟通。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也抱着相信被告能悔改的心态一直默默地忍受着。但结婚至今已有十几年,已是两个孩子父亲的被告未曾有丝毫改变。2010年7��,原告在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及儿子从小一直由原告亲自照顾,两个孩子与原告感情较好。女儿现在已12岁,正处在发育期,适宜与母亲一起生活。儿子年仅4岁,而性格暴躁且经常外出赌博半夜才归的被告根本无法照顾好年幼的儿子。为了两个孩子能某康快乐地成长,原告吃再多苦也在所不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拖下去只会对双方及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希望被告能理性对待,让双方早日走出这段婚姻的阴影。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姜某乙、儿子姜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及女儿、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姜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