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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期壹年,半年付一次利息,按贰分伍利计算。”被告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郑某某支付了半年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由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从2010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1年3月12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二、由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11月14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郑某某辩称:本金没有50000元,只给我42500元,半年的利息7500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按2分半计算对的。借款是应该还的,我愿意按本金5万元分期归还,每个月还3000元。借款与胡某某无关。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是事实的。当时我签过姓名是事实,但我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担保人”三个字不是他写的。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到人民币42500元,并出具了本金为50000元的借条,7500元作为半年的利息提前予以扣除。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半年支付一次。郑某某出具借条后,由胡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被告郑某某应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胡某某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其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也未提出任何其可以免责的事由,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25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9年11月14目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