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垒与周文、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垒,周文,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吴垒。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被告:刘峰。原告吴垒诉被告周文、刘峰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垒的委托代理人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被告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垒诉称:2010年7月3日,周文向吴垒借款100000元,约定短期周转15天后还清,并由刘峰担保。但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去后,周文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现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5元。被告周文未答辩。被告刘峰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7月3日,由刘峰担保,周文向吴垒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将该借款汇入刘峰的账号;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0年7月18日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周文、刘峰均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垒与被告周文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吴垒与被告刘峰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合法的,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周文未按期还款,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峰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均未明确约定,应视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吴垒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25元;二、被告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周文、刘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