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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老外”(另案处理)至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里街,以尾随扒窃的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姚某的诺基亚3208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18元)和被害人吕某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58元)。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6元。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姚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申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