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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终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海宁、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常银兰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宁,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民委员会,常银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终字第0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宁,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无业,住长治市城区柏后村新西街***号。委托代理人贺惠龙,系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山鹰,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农民,住长治市城区柏后村新西街***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柏后村。法定代表人赵力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富明,系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银兰,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住长治市城区柏后村新西街***号。委托代理人贺惠龙,系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山鹰,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农民,住长治市城区柏后村新西街***号。上诉人杨海宁、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宁、被上诉人常银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贺惠龙、杨山鹰,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 平发还提纲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由你院移送起诉的上诉人杨海宁、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柏后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常银兰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杨海宁提供了长治市郊区公安局壶口派出所以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金口村证明,证明杨海宁在该所和该村现无户籍。而你院原审认为杨海宁除在柏后村有户籍外,其在壶口派出所户口未注销,属双户口。杨海宁是否存在双户籍问题,特别是2009年柏后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杨海宁的户籍情况如何,需要重新落实。其次常银兰在原籍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是否退回,柏后村诉称金口村会计常运来与常银兰系亲属关系是否属实,其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需进一步落实。综上,因类似外迁户口的情况在城区所辖的范围内大量存在,故一审应认真检查相关证据,稳妥地作出判决。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