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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王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某某;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王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翁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张甲借款48000元,约定2010年5月28日前归还。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该借款系被告王某某、张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经营投资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待证2010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约定2010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被告王某某、张乙于2010年7月2日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甲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王某某、张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张乙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张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王某某、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瑞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全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