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90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09年3月14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房产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有房产的事实。鉴于被告姜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4日,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归还借款,但利息支付到2010年2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馨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