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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志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明,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内江市东兴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明在本区大碶街道芦山茶室门口,用捡来的钥匙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吉圣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1元)开锁并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2008)甬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明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澍 淼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婧(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