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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郭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郭某某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因叶某某一案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诉讼费用和调取证据费用合计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待此案终审执行款到指定账户后,一次性还款”;”因叶某某一案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保全费、证据调取费、执行费合计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正,待此案终审执行款到指定账户后,一次性还款”。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两张借条为其本人出具,但是出具给案外人吴某某的,并且吴某某并没有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主张2008年9月28日在××洗车场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主张当时有原告、两被告、吴某某、洗车场老板在场。被告郭某某主张不认识原告,也未从原告处拿到过借款。被告郭某某确认其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另外,2008年9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叶某某诉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2008年9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代被告叶某某缴纳(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63元。2009年9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叶某某作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叶某某依据(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2号、(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1号申请强制执行,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该院决定受理并予登记,执行案号为(2009)深宝法执字第7897号。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以上情况,有借条、一审立案审批表、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以资证明,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并未注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28日当场向被告郭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仅提交被上诉人郭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完全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出具,并已由被上诉人郭某某当庭确认,这是毫无争议的事实。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是现金方式支付,这在现实中是大量存在的,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和限制。本案中,上诉人恰恰是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本人亲笔出具的两张借条便是其收到上诉人现金借款的明证。郭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完全清楚出具借条的后果。如果郭某某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其可能出具借条吗而且还是于当天出具两张借条。3、借条属于债权凭证,上诉人持有该债权凭证,便享有依据该债权凭证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被上诉人否认该借条向上诉人出具,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并不因没有注明上诉人名字而丧失债权凭证的效力,一审判决的认定是草率而错误的。4、被上诉人在承认借条系其出具的前提下,又否认向上诉人借钱、否认收到上诉人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把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而且明显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付某某的主张不实,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谋面,更不可能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借条系郭某某因与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案外人吴某某出具的所谓”借条”,且实际金额应以法院收据为准。借条上亦已注明特定用途,且有宝安法院诉讼费收据佐证,上述”借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无向被上诉人交付人民币10万元现金的证据,也无债权转让通知。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郭某某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人民币10万元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解冻并赔偿相应损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深宝法执字第7897号结案通知书,确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上诉人付某某在二审中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上诉人付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吴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证明,2008年9月28日郭某某出具两张借条时吴某某、彭某某、付某某夫妻、郭某某夫妻、蔡某某等人在场,地点是××洗车场的办公室,郭某某是向付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吴某某见到付某某付钱给郭某某,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是付某某借钱给郭某某,郭某某拿到钱后给了吴某某3万元,让其去交诉讼费;付某某认识吴某某和郭某某;付某某是郭某某叫过来的。证人彭某某证明,其在南山区开办××洗车场,其认识付某某及郭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经常一起来往,应该是认识的;2008年9月28日,郭某某、付某某在其店里说一些事情,吴某某也在场,郭某某在那里写了借条,当时看到了一个信封,里面装的应该是钱。被上诉人郭某某称,上诉人付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其认识证人吴某某和彭某某,但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付某某,到目前为止也没见过付某某;2008年9月28日其出具借条给吴某某时,有其本人和吴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场;其出具第一张借条的地点是××洗车场,出具第二张借条的地点是客家王餐厅。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付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9月28日分两次付款给被上诉人郭某某共人民币10万元,提供了被上诉人郭某某签字确认的两张借条,已经履行了其所负担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抗辩主张该两张借条是其出具给案外人吴某某的,虽然提供了一张吴某某代叶某某交纳人民币26763元诉讼费的票据,但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上诉人付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的证明力。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仍需对其主张的借条是向案外人吴某某出具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未完成其所负担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付某某在本案二审中申请吴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其两人的证人证言进一步否定了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关于其是向案外人吴某某出具借条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付某某关于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两张借条当中确认了借款事实,并且明确作出了还款承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关于未实际收到任何款项的主张难以采信。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叶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应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上诉人叶某某应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由于两张借条当中关于还款时间所涉执行案件已于2010年7月30日执结,上诉人付某某依法有权请求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支付2010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7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上诉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