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腾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左华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左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腾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华良,乳名老江,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华良犯走私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左华良携带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6克、海洛因0.5克从缅甸国经腾冲县滇滩口岸入境时,被武警腾冲滇滩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华良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左华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华良未提出辩解意见。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案件移交清单;2、保山市公安局的(保)公(刑)鉴(毒)字(2011)009号、腾冲县公安局的腾公(刑)鉴(毒)字(2011)8号毒化鉴定书及尿液检测报告;3、被告人左华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左华良走私毒品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华良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对被告人左华良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华良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华良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甲基苯丙胺0.6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新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继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