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姚某、慕某等与黄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慕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00390号原告:姚某,男,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慕某,女,系原告姚某之妻,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女,学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朱士军,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男,六安市建行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晖,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慕某与被告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黄某甲为本案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士军,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慕某诉称:原告之女姚青与被告黄某乙于××××年××月领证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该女现在校读书。2009年5月7日原告之女姚青因病去世后,被告不仅自己与原告断绝往来、不接听原告电话,更阻止其女与原告接触。同时,被告伙同他人编造理由背着原告从原告之女单位骗领相关保险款,据为己有。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深感痛心,无法接受。现要求依法继承姚青的遗产,其中保险款194300元主张97000元,黄某乙领走的163273.56元主张3万元,姚青去世时其单位及亲友给的礼金主张3万元,两处房屋拿出来评估,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下的作为继承进行分割。具体的诉请由原来的20万元(暂定)变更为31万元。黄某甲诉称:保险款194300元,剩下的一半我应参与分割其中的四分之一;保险款163273.56元,其中的10000元和105374.10元两笔指定受益人为黄某甲,该115374.10元应归黄某甲所有,比除该款后剩下的一半参与分割其中的四分之一;礼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齐云路的房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参与分割其中的四分之一;六州首付的房屋现由我们居住,该房是爷爷赠与的,我认为应归黄某乙所有。黄某乙辩称:保险款194300元调解书规定,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费6000元,合计10300元,应当从中比除后依法分割;已领取的保险款163273.56元其中有三笔是黄某甲的,有二笔是法定的,剩下的依法判决驳回请求;礼金作为遗产没有依据;齐云东路那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除去夫妻共同所有后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六州首付的房产我方有证据证明是黄某乙个人财产,也是在姚青去世以后才归至黄某乙名下。此外,原告处有姚青的9万元存款,且以姚青的名义取出,应当在原告继承的遗产后比除。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姚某、慕某之女姚青与被告黄某乙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黄某甲。1999年12月30日,姚青与黄某乙在六安市齐云东路六梅小区共同取得一套房改房,面积79.57㎡,其价值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为25万元;2008年11月26日,姚青所在单位人寿六安金安公司为包括姚青在内的职工投保了国寿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其中身故保险金未指定受益人。2009年5月7日,姚青因病去世。嗣后,本案原、被告共同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2009年11月27日,该案经本院调解,本院作出(2009)六金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支公司支付黄某乙、黄某甲、姚某、慕某保险金194300元,该款现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支公司,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某乙垫付,黄某乙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0300元。另,姚青生前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9分保险。2009年7月30日,两原告委托黄某乙办理其中5份保险的理赔事宜。2010年5月13日黄某乙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领取6份保险金,合计163273.56元,其中保单号1999-342400-S32-1582-P保险金额为10000元和保单号2006-342400-S55-1501036-0保险金额为105374.10元的受益人均为黄某甲;保单号2009-342400-415-1557314-2保险金额为5000元指定了受益人为姚青(退还保费);保单号1997-342400-W05-1482-2保险金额为3983.08元,保单号为1997-342400-W05-180-6保险金额为4356.38元及保单号为1997-342400-W08-1240-7保险金额34560元,该三份保单的保险金额合计42899.46元,受益人均为法定。另查明,姚青生前在建行分别有4万元和5万元两张存折存放于原告姚某、慕某处,××期间,原告姚某、慕某花去4万元用于姚青在南京八一肿瘤医院治病,另5万元由姚青赠与其母慕某,作为养老费或赡养费。再查明,2009年10月9日,黄某乙取得座落于六安市皖西路以北(原皖西宾馆地块)六州首付12#楼6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4.21㎡,套内建筑面积86.052㎡。该房来源系黄某乙父母李瑞芳、黄友梅于2008年9月4日因原房屋拆迁安置,2009年10月9日,由黄某乙父母赠与黄某乙个人,黄某乙取得该房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09)六金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大别山路营销服务部理赔委托书及给付登记簿、六安市齐云东路六梅小区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拆迁搬迁证、六安市皖西路以北(原皖西宾馆地块)六州首付12#楼601室商品房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金194300元,因未指定受益人,扣除债务受理费、代理费10300元后,尚有184000元,应作为遗产处理,分割时应由姚某、慕某、黄某甲、黄某乙四位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保险金163273.56元其中的115374.10元受益人系黄某甲应归黄某甲个人所有,余下的47899.46元,应作为姚青遗产处理,分割时应由姚某、慕某、黄某甲、黄某乙四位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位于六安市齐云东路六梅小区房屋一套,应系姚青、黄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折价250000元,其中的一半归黄某乙所有,房产所有权归黄某乙所有,黄某乙应拿出125000元,作为遗产处理;原告姚某、慕某主张“姚青去世时其单位及亲友给付的礼金”作为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乙主张“原告处有姚青的9万元存款,且以姚青的名义取出,应当在原告继承的遗产后比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的六州首付12#楼601室商品房一套,因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举证证实其属于姚青与黄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或姚青个人合法财产,且被告黄某乙举证证明该房系黄某乙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作为姚青遗产予以分配。被继承人姚青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姚某、慕某、黄某甲与黄某乙均为姚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应均等。至于争议房产的具体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存放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支公司保险金194300元,其中10300元归黄某乙所有,余下的184000元由姚某、慕某、黄某甲、黄某乙均等分割,各分得份额46000元;二、黄某乙已领取的保险金163273.56元,其中的115374.10元应归黄某甲个人所有,余下的47899.46元遗产,由姚某、慕某、黄某甲、黄某乙均等分割,各分得份额11974.865元,黄某乙应当给付两原告姚某、慕某合计23949.73元;三、位于六安市齐云东路六梅小区房屋一套,面积79.57㎡,产权归黄某乙所有,折价250000元,其中的一半125000元,作为遗产,由姚某、慕某、黄某甲、黄某乙均等分割,各分得份额31250元,黄某乙应当给付两原告姚某、慕某合计62500元;以上二、三款项,姚某、慕某应得款合计86449.73元,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某、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姚某、慕某负担21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