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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52号原告:童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5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0.45%计),合计本息105595元。并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起诉次日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日止,按月息0.4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童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依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3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审 判 员 李 杰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与执行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