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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吴丙。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和被告吴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丁。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有债权、债务。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起,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2006年间还唆使其兄弟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还挑拨子女致其与原告关系紧张,原告迫于无奈在2008年起就到北京务工。多年来,被告不但对原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对原告父母也未尽儿媳的义务。2011年正月初四,是原告父亲70寿宴。被告不仅没有以儿媳的名义出席,反而唆使两子女大闹寿宴。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夫妻感情还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近年来,主要是原告在外地务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被告还是想与原告和好,希望原告从家庭和子女方面多着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上半年订婚。次年农历2月举行民间婚礼。同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87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丁。2005年起,原告去北京务工,夫妻长年两地生活,再加上脾气性格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正月初四,为原告父亲寿宴之事,原、被告发生了吵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但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各自约束自己的行为,尊重理解对方,多些沟通和体谅,避免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之间是可以和睦相处。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孙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