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吕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男友盛某的委托辩护人。2006年6月22日象山县检察院同意对盛某取保候审,但要缴纳200000元保证金。被告无力支付,向原告借贷。原告当即借给被告200000元支付了保证金,被告承诺一星期内归还。但此后被告江某某和盛某找到原告说经济困难,再让他们欠一段时间并算给原告利息,原告表示同意。此后不久,被告与盛某即下落不明,既没有向象山县公安部门退还200000元保证金,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0年10月19日,原告曾某诉至海曙法院,后于2010年11月8日因故撤诉。2010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按月0.63%计,算至起诉日为697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2.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9日向海曙法院起诉的事实;证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江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江某某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3月22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某某律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0年10月19日,原告曾某诉至法院,后于2010年11月8日因故撤回起诉。2010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归还借款。本案中,讼争的借款之借条内容表述清楚,故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20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江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主张债权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350元,应收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珍明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叶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