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乐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都是再婚,两人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气吵架,两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2011年1月两人生气,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份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促进夫妻和好。现原告仍坚持离婚的���据不足,对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