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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龙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德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德波,绰号“龙波”。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德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德波伙同“田康”(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杨家溇村杨家溇60号姚龙其家门前场地,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豪门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后该车被失主找回。 2、2008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龙德波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钟葫村钟家湾240号张其根家,采用硬推门的方式进入,窃得宇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145元)和现金100元。 3、2008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德波伙同“刘兵”(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虎头村SSWJ130电杆西面吴金龙家(现已拆迁重建),采用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窃得科宇世纪凌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和上海福尔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上海福尔嘉电动自行车被失主找回。 4、200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龙德波伙同“刘兵”、“田康”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高家浜104号蒋仲凯家,采用破坏窗栅的方式进入,窃得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和15公斤装煤气瓶1个(价值人民币160元)。之后,被告人龙德波伙同“刘兵”至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钱家浜8号孙木根家(现已拆迁),采用相同方式进入,窃得旭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 5、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德波伙同黄常银、刘成超(二人均已判决)至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自来水厂西鱼塘简易棚,以撞门进入的方式,窃得陈四海的14寸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125元)和煤气钢瓶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德波伙同黄常银、刘成超至江苏省芦墟镇芦东村树苗基地的小平房(现已拆),以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李四龙的VCD播放机1台,价值人民币140元。 7、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德波伙同黄常银、秦永波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明村西北侧鱼塘简易房,以踢门进入的方式,窃得陆静学的落地电风扇1台和电视机机顶盒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2元。 8、2009年5月8日晚,被告人龙德波伙同黄常银、秦永波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明村沈思浜东北侧虾塘简易房外,以人工推、搭线发动等方式,窃得浦建中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 9、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德波伙同黄常银、刘成超、秦永波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明村沈思浜东北侧虾塘,窃得黄娟英、周士荣摆放在各自的看虾塘简易房内的康佳牌25寸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和FETYUE牌21寸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480元),并藏于附近竹林。次日,赃物被失主找回。 10、2009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龙德波伙同黄常银、刘成超、秦永波至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安息堂值班室,窃得蔡益元的创维牌21寸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420元)、长虹VCD1台(价值人民币60元)和小型塑料台扇1台(价值人民币50元)。之后,四人又至芦墟镇伟明村小港里177号,窃得石进伟停放在底楼走廊上的南方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11、2009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龙德波伙同秦永波、刘成超至嘉善县西塘镇茜墩村水字圩66号,窃得朱永林停放在室外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因该车无法启动,遂将该车丢在河里。 12、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德波伙同黄常银、刘成超至嘉善县西塘镇三家村云田岸39号门前小店,以撞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顾爱金热水瓶内胆、洗衣粉、各类泡面和各类饮料,总计价值人民币449元。 13、2009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龙德波伙同秦永波、“刘从今”(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金明村沈思浜2号,窃得黄金祥停放在家中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姚其龙、张其根、吴金龙、蒋仲凯、孙木根、陈四海、李四龙、陆静学、浦建中、黄娟英、周士荣、蔡益元、石进伟、朱永林、顾爱金、李群秀、黄金祥的陈述,同案犯黄常银、刘成超、秦永波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08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平华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