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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天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天凤,曾用名周鑫,绰号“老五”、“元糕”,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凤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12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2011年2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周天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天凤伙同年四坦、张奔(均已判刑)经预谋,由张奔驾车接应,被告人周天凤及年四坦从慈溪市周巷镇小安租乘被害人罗某2的浙B×××××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慈溪市中横线周巷镇万寿寺村附近路段时,采用持械威胁、掐脖子、拳打、搜身等手段,劫得罗某2的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所驾驶的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后将罗某2用胶带蒙眼封嘴,并捆绑手脚,弃于周巷镇小苗电缆厂东侧草地,后驾车逃离现场。二、盗窃罪201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天凤伙同李某、吴某(均另案处理)至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南路颍上县行政管理局楼下,由李某、吴某驾车在附近接应,被告人周天凤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罗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K×××××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53000元)的车门打开,后将该车窃走。同月23日8时许,公安民警将在江苏省金坛市销赃的被告人周天凤及李某、吴某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罗某1。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天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天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天凤一人犯二罪。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进一步明确,在起诉书所指控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天凤系从犯;被告人周天凤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天凤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其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0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天凤受年四坦(已判刑)指使,与张奔(已判刑)经预谋,由张奔驾车接应,被告人周天凤及年四坦从慈溪市周巷镇小安租乘被害人罗某2的浙B×××××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慈溪市中横线周巷镇万寿寺村附近路段时,采用持械威胁、掐脖子、拳打、搜身等手段,劫得罗某2的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所驾驶的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00元),后将罗某2用胶带蒙眼封嘴,并捆绑手脚,弃于周巷镇小苗电缆厂东侧草地,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天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同案犯年四坦、张奔的供述、证人周某、姚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车辆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并押解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天凤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201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天凤伙同李某、吴某(均另案处理)至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南路颍上县行政管理局楼下,由李某、吴某驾车在附近接应,被告人周天凤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罗某1停放在该处的皖K×××××号桑塔纳3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53000元)的车门打开,后将该车窃走。同月23日8时许,公安民警将在江苏省金坛市销赃的被告人周天凤及李某、吴某抓获。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周天凤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天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1、刘某、许某、张某、任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天凤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天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天凤有立功表现,且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犯抢劫罪、盗窃罪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天凤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天凤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天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华国芬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