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工贸有限公司与慈溪钢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工贸有限公司,慈溪钢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联合区域东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卢月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钢塑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金塘路口。代表人:王明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钢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和同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钢塑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始向原告采购钢管,截至2007年年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59232.48元的钢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572.08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8572.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慈溪钢塑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72.08元系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交易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07年11月,被告最后一期付款也发生在2007年11月2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该在交付货物时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对于诉争交易发生在2007年,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72.08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某、徐某和范某三人出庭作证。证人罗某陈述:其是原、被告之间业务介绍人,对诉争货款其曾于2008年下半年到被告处催讨,是被告老板娘接待的。原告与凯利车业公司(即王凯经营的慈溪凯利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之间也有业务关系,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与被告代表人王明权系兄弟。因被告企业不景气,王凯说他兄弟的钱可以向他去要的,故其又打电话给王凯催讨。王凯曾提出在原欠款的基础上,把零头抹掉,后其将王凯的意思向原告的法人代表徐冠堂转述。再后来其把催讨工作交给原告的员工了,但具体是谁其并不清楚。证人徐某陈述:其本人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员。诉争业务之前是罗某联系的,具体的其不清楚,罗某是原告公司员工。因凯利公司与被告都欠原告货款,2009年10月,原告公司财务让其和另一名财务人员龚婉飞一起到凯利公司催讨债务,王凯把凯利公司的欠款都付清了,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的,至于被告的欠款,其也向王凯提起过,王凯说他会自己跟原告老板联系好的,至于后来如何,其没有再关注过。证人范某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发生是在2006年上半年,是凯利公司的王凯牵线的,后来被告经营不善,货款没有付清,王凯口头承诺由他来付。2007年8、9月份王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就没有付过了。其也不知道具体是哪几笔业务,反正被告现在欠原告28500元,其每年年底都打电话催讨欠款的,先是打被告电话663××××1111,是被告老板娘接的电话。2007年开始就向王凯催讨,王凯总是说他会跟原告老板协商的,王凯电话是139××××3333。另外,原告有业务员去催讨过该笔欠款,先是罗某去催讨的,罗某回来说王凯称会先付两万元,但实际上并未支付。后来徐某、龚婉飞也一起去过。被告为证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银行存根显示: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汇款20660.04元,用途为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罗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关于自己身份以及业务关系的介绍方面的陈述不符合客观情况,根据证人徐某和范某的陈述,罗某应是原告职工,而非其陈述的介绍人角色。另,罗某是向案外人催讨不是向被告催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人徐某的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并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且徐某是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范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前后矛盾,逻辑上存在混乱,其关于向被告催讨以及王凯承诺代付的事实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使王凯承诺代为付款,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三位证人均同原告有利害关系,相关陈述不具有可信性,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曾在2009年3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过100000元货款,2010年12月,被告业务员也曾到王凯处催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罗某关于其2008年下半年曾到被告处催讨的陈述,以及证人范某关于其每年年底都打电话催讨的陈述,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徐某关于其曾与龚婉飞一起到凯利公司向被告代表人的兄弟王凯催讨涉案货款的陈述与证人范某对此事的陈述基本一致,但王凯以及其经营的凯利公司与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原告对案外人王凯的催讨行为并不能产生其对被告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07年11月2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曾在2009年3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过100000元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559232.48元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尚欠的28572.08元货款本应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原、被告一致认可诉争交易均发生在2007年,双方没有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自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之日起,原告可随时主张其债权。现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原告自该日起应该知道被告尚有余款未付,其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09年3月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100000元,诉讼时效被中断,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1月2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25日,已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因此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