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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吕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钟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9月9日,其因资金困难向钟某某借款115000元。经钟某某要求,其向案外人胡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3月9日归还。借款后,从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6月份,其先后归还钟某某借款61200元。2010年4月23日,胡某某凭其出具的借条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向钟某某所借,无奈于2010年5月19日与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归还胡某某借款115000元。其认为其归还钟某某的61200元,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钟某某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钟某某归还不当得利612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钟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本人曾经收取吕某某61200元事实,但该款系收取自身对其享有的债权,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9日,吕某某因资金困难向钟某某借款115000元。经钟某某要求,吕某某出具了一份出借人为胡某某的借条,约定2009年3月9日前归还。借款期间,从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6月9日,吕某某先后分六次通过银行给钟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号××存款共61200元。2010年4月23日,胡某某凭吕某某出具的借条向该院起诉,于2010年5月19日与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归还胡某某借款1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8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6月9日期间,吕某某先后分六次通过银行给钟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6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钟某某提出收取吕某某61200元系收取自身对其享有的债权,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辩解,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钟某某收取吕某某人民币61200元属不当得利,对吕某某要求依法判令钟某某归还不当得利612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钟某某返还吕某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由钟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由本人返还吕某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1200元,该认定错误。本人收取的该款系自身享有的债权,而非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未对录音的真实性作出任何的专业辨别,也未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即对该证据予以采用,明显错误。吕某某主张115000元借款的出借人是本人,而不是胡某某,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本人曾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115000元,该款是钟某某支付给本人的,本人按钟某某的要求以胡某某为债权人写下借条。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中,钟某某仅对录音是否有删节有异议,对通话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录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某某对收取吕某某612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钟某某收取该款是否系不当得利。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吕某某曾向钟某某借款115000元,应钟某某的要求,在出具借条时将债权人写成胡某某。而胡某某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吕某某归还该款。且钟某某主张与吕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无证据支持,故其收取吕某某的款项无合法依据,其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吕某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