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黄与黄甲、黄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黄,黄甲,黄乙,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星××道××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谢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甲、黄乙、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作出(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件复杂,本院���2011年2月22日将本案转换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黄甲以购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月利息为9.75‰,如逾期,则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黄乙、谢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甲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黄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息36660元(即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及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案件代理费9560元;被告黄乙、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由黄乙、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625‰),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事实。3、借款借据、借款人帐户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已按合同发放给被告黄甲贷款30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56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黄乙、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三被告,但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借款的有关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甲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师费、执行费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9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黄乙、谢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乙、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借款300000元及前期利息36660元(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案件代理费9560元。三、被告黄乙、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被告黄乙、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昂扬人民陪审员 应小青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