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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马海江(另案处理)在高陵宾馆打牌,当牛召(另案处理)电话告知王某被害人蔡磊的行踪后,王某因之前与蔡磊有矛盾,随纠集杨某某、马海江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寻找蔡磊,当三人行驶至高陵县鹿苑镇环城西路渭河管理站门口,发现被害人蔡磊与其女友张某后,被告人王某、马海江从车上下来,持洋镐把追打蔡磊,杨某某负责开车。经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磊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张某、王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书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李影指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属实。被告人王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