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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於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於民初字第60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袁某。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之后原告长期外出,感情更加淡薄。被告在家对原告父母极不孝顺,从不照顾,还经常吵架。双方在吵架后多次提到离婚,均因亲友劝阻而予以忍让,但双方感情始终无法和谐。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被告袁某辩称:双方不存在性格不合,也没有吵架,也不存在不孝顺父母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陆某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提供本院(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袁某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陆某甲、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0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交流,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7月2日,陆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陆某甲、袁某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双方未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忽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隔阂并非不能消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陆某甲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与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忠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