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生。委托代理人:冯秀芳。委托代理人:罗颂平。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灿。委托代理人:吴佩周。委托代理人:章关镇。原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2009年12月23日根据被告金盾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29日结束鉴定。2010年11月22日、12月23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颂平、冯秀芳(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周、章关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协商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4年开始发生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采用原告先送货,被告后付款的方式,并承诺从送货开始未即时结清的货款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及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由其承担贴现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04年底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钢材款9340545.25元。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材19465.9774吨,总货款93556173.65元(其中有1334.424吨计59984060.94元的钢材应被告要求送到上虞市金盾压力容器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承诺钢材款由其结算支付,并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另有1472.84吨计6177270元的氧气瓶方坯,应被告要求送到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被告承诺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证明,确认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供货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51568665.14元(其中承兑汇票付款222348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5月8日支付20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28053.7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后付款,并多次承诺由其承担延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及承兑汇票的贴息。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328053.7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16179.91元(按欠款金额从欠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7月25日为13916179.9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309951.45元(按照实际支付的承兑汇票金额、承兑期及同期银行贴现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底之前货款9340545.25元及利息损失3269844.68元共计12610389.93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07508.4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46335.25元(按欠款金额从欠付之日至2009年7月25日按每笔欠款累计计算,2009年7月25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被告金盾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撤回2005年4月20日证明中所述的双方在2004年12月31日前欠款9340545.25及相关利息贴息损失的行为,是一种撤诉行为还是变更诉讼请求行为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审查。因上虞市公安局已对相关行为人涉嫌仿造证据罪进行立案侦查,故本案是否应予中止审理及是否准许原告撤回或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法院慎重考虑。二、被告已付原告的货款,除原告诉状所称51568665.14元外,还包括证据交换时原告已承认收到的28万元以及原告已收到的01550450号汇票400万元、00383543号汇票5万元。另,被告提交的2007年4月9日的3060154.80元电汇凭证,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证据发票,说明这笔款不算在本案起诉金额中,属于款货两清的,经被告财务查证,发现确有被告第二次提交的与电汇凭证金额相同的发票,但被告帐上有2007年4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华生签字的因价格问题而多付了63126元。因此,原告起诉2005年至2007年的尚欠货款减去上述各笔款项后,欠款数额应为37594382.51元。三、根据200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的核减约定,2005、2006年两年钢坯为13262.504吨,核减300元每吨,核减金额为3978751.20元,钢材4808.2618吨,核减400元每吨,核减金额为1923304.72元,共计核减5902055.92元。原告起诉的尚欠货款再减去上述核减数后,欠款数额应为31692326.59元。四、根据2005年4月20日证明所述,2004年收货但开票时间为2005年的钢材共计202.46吨,金额为1503275.28元。既然原告撤回2004年12月31日前的双方欠款,故在原告起诉的欠款数中还应减去上述钢材款,最后,被告认可尚应支付原告欠款为30189051.31元。五、根据会议纪要关于超过垫资3000万元的欠款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约定,只应对欠款满3000万元以后的欠款才按各个付款时间计算利息,而非按原告诉称的金额和方法计算。六、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2005年、2006年的承兑汇票按照40元每吨补贴财务费用,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计算方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原告扬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送货单286份,以证明从2005年1月至2007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材19465.9774吨,其中应被告要求送上虞市金盾压力容器配件有限公司钢材13344.424吨,计货款59984060.94元,送到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氧气瓶方坯1472.84吨,计货款6177270元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869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已经双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数量为19465.9774吨,总金额为93556173.65元(包括送上虞市金盾压力容器配件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数量、品种规格、价格及金额已经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依法缴纳销项税,被告也已抵扣进项税的事实;三、被告支付货款凭据(包括承兑汇票)及逾期付款利息清单共56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1568665.14元,其中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2234800元,最后一次承兑汇票支付款时间是2009年5月8日金额为200万元以及被告均延后付款,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13916179.91元的事实;四、承兑汇票贴息依据及已经承兑汇票的贴现清单,以证明银行同期承兑汇票贴息率及被告应承担贴息309951.45元的事实;五、2005年4月20日对帐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底之前就建立钢材买卖关系,经双方对帐确认至2004年底止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9340545.25元的事实;(后原告申请撤回该证据)六、被告承诺付款证明2份及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送上虞市金盾压力容器配件有限公司的钢材13344.424吨,货款59984060.94元由被告结算付款以及送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钢材1472.84吨,货款6177270元由被告结算付款的事实;七、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八、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该公司代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九、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提交的230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系由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收讫,2004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以被告2005年4月20日证明为准的事实;十、付款对应发票和发货单38份,以证明3060154.80元是支付本案外其他已结清的钢材货款,不能抵销本案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金盾公司质证认为:一、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计算总的钢材数量时把2004年12月份买卖的170吨的钢材计算到2005年1月份,2005年3月份也有把2004年12月份买卖的32.46吨钢材计算进去了。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原告所供钢材总数是14575.916吨,而不是19465.9774吨。如果减去2004年所买钢材,原告所供总的钢材数量还要少;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里面有重复,被告计算后认为发票总金额应为92859433.72元;三、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原告漏计了7390154.80元的支付凭证,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应为58958819.94元;四、对已经支付的承兑汇票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贴息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五、对2005年4月20日对帐证明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六、对二份承诺付款证明及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七、对送货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讼争事实没有关联性;八,经被告核查,原告第二次提交的3060154.80元发票,与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能够印证,说明该款确属于款货两清的,但被告帐上有2007年4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华生签字所注因价格问题而多付了63126元,应予扣减。被告金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增值税发票210份和支付凭证26份,以证明至2004年12月31日,发票总金额是29651041.02元,被告支付货款32800000元,2004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数额不符,被告并未欠原告9340545.25元,被告反而多支付了3148958.98元的事实;(庭审中在原告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后,被告撤回该组证据)二、付款凭证6份,以证明除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外,被告另还支付了7390154.8元货款应予扣除的事实;三、2007年1月14日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原、被告同意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双方买卖的钢坯每吨减去300元,其他金属材料减去每吨400元,同时证明被告同意垫资3000万元,垫资超出部分于2007年底付清,以及根据双方的会议纪要及被告提供的发票,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板数量为4808.2618吨,可核减1923304.72元,钢坯数量为13262.504吨,可核减3978751.2元,合计可扣减货款为5902055.92元的事实。被告金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四、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五、上虞市地税局出具的证明1份及上虞日报4份、绍兴日报和市场报各1份,以证明本案被告金盾公司是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六、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5、2006年文件各1份,以证明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马夏康,既是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同时也是本案被告金盾公司的总经理;七、2006年6月6日上虞市金盾压力容器配件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浙江中舜贸易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1份及浙江中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该汇票由浙江中舜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而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吕晓潜签收,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该承兑汇票对应的400万元货款的事实;八、原告财务记帐凭证中对帐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4月6日签名确认被告多付了63126元,应予扣除的事实;九、2006年5月26日号码为00383543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该汇票由原告财务人员吕晓潜签收及原告已收到该承兑汇票对应的5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一、被告计算的2004年底双方买卖钢材数量不科学,在双方常年发生业务关系情况下,只核对2004年的发票数和付款数可能是对不起来的。其中被告提供的六笔承兑汇票票号尾数为6830(200万元)、6618(500万元)、9192(400万元)、9193(400万元)、9025(400万元)、1950(400万元),共计230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二、经原告查实,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票号尾数为3841、2194、3079承兑汇票共计28万元;其他支付凭证或是另外即时结清的货款或是原告并未收到;三、会议纪要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浙江金盾控股集团签订,并不是与本案被告签订,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浙江金盾控股集团实际并未成立,也未按照会议纪要约定于2007年底前替欠款单位还清欠款,同时该会议纪要与被告在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付款承诺证明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根据会议纪要规定要求核减钢材款没有依据;四、对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上面所列一方当事人是金盾控股集团,而不是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且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的投资关系;五、税务登记上的是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其的下属公司,对相关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纸所载内容属于宣传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浙江金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六、对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面作出的;七、对400万元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兑汇票上面出票人是上虞市金盾压力容器配件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浙江中舜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从未收到过这一款项。如果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被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背书;八、对被告提供的对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多付了63126元已经在后来结算中予以扣除;九、原告未收到过票号00383543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背书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对讼争的买卖钢材的数量和总货款,应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其他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二、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承兑汇票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对被告已付货款应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等进行综合认定;三、因原告撤回了2005年4月20日对帐证明,故对该证据以及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2300万元的证明,本院不再进行认证;四、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付款承诺证明、清单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相关证明事实予以认定;五、对原告提供的杭州美林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证明中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六、对原告提供的3060154.80元所对应的付款发票和送货单,因双方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形成了一致陈述,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明内容则应根据双方陈述进行认定;七、被告后撤回了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支付凭证,故本院不再进行认证;八、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应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等进行综合认证;九、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14日会议纪要、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虞市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上虞日报、绍兴日报和市场报、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5、2006年文件等证据,属于证明2007年1月14日会议纪要是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组证据,因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会议纪要签订的事实以及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等进行综合认证;十、被告提供的400万元承兑汇票、浙江中舜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被告有异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十、原告财务记帐凭证、5万元承兑汇票,因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证据交换后,根据被告金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4月20日证明上加盖的被告金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汉博(2010)文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5、4、20”的《证明》上落款处盖有的“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公章样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因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2005年4月20日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未再组织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帆公司自1998年起与被告金盾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双方以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确认,自2005年至2007年3月,原告扬帆公司共向被告金盾公司发送19465.9774吨共计货款为93556173.65元的钢材。2007年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华生与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总经理马夏康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同意每吨钢坯减去300元,其余金属材料减去400元每吨;二、扬帆公司同意垫资3000万元货款,超额部分的欠款金盾公司向扬帆公司按6%年利息支付财务费用,凡金盾公司支付给扬帆公司的承兑同意按40元每吨予以贴补;三、以上处理方法自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四、超出垫资部分的资金,金盾公司同意在2007年底前全部付清。原告起诉前,认可被告截止2009年5月8日已支付原告货款51568665.14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2007年4月6日的记帐凭证中所记载的被告多付的63126元,原告已在其他帐目中予以冲抵,不再在应付货款中扣减;二、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票号尾数为3841、2194、3079承兑汇票共计28万元及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交付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合计33万元应在原告起诉的应付货款中扣减。同时查明,在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2005年4月20日证明出具鉴定意见后,上虞市公安局根据被告金盾公司的报案,以原告相关人员涉嫌妨害作证罪予以立案侦查。2010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原提交的2005年4月20日证明不再作为证据。2010年9月21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底前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共计1261038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扬帆公司与被告金盾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为:一、原告有否收到出票日期2006年6月6日,出票人为上虞市金盾压力容器配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中舜贸易有限公司的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二、2007年1月24日的会议纪要是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能否依据该会议纪要扣减相应钢材款;三、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承兑汇票贴息;四、被告应付原告的欠款利息如何确定。关于原告有否收到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问题。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除票据上所列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外,其他当事人是否曾取得过票据权利,应通过审查背书等相关票据行为后确定。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取得过该票据并获得过票据权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原告并非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也未作为被背书人在该汇票上签章,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出票或承兑银行提示付款取得了该汇票所载的款项,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金盾公司尚欠原告扬帆公司的钢材款为41657508.51元。关于会议纪要是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等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会议纪要系原告与浙江金盾控股集团签订,而非本案被告金盾公司与原告签订。而对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或者是被告所称的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代表被告金盾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金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进,被告金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虞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相关报纸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金盾公司系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同时结合浙江金盾集团多家公司之间特殊的关联关系以及鉴于原告实际并未与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或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实际情况,即使能认定该会议纪要反映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夏康曾于2007年1月对2005年以后发生的钢材买卖款项如何结算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过上述协议,但无论是该会议纪要上所列的付款义务人浙江金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实际钢材买受人被告金盾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且在原告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已纳相应纳税款及被告已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的情况下,即使双方曾约定结算时对单价再作相应调整,但此后被告亦未主动和原告进行协商重新确定钢材单价和承担承兑贴息等事宜,相反,被告金盾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二份承诺付款证明表明被告仍要求按原确定的钢材单价履行。同时,即使双方在协议中曾约定买卖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资3000万元且未明确约定垫资期限,但自2007年3月双方停止钢材买卖关系后,作为当初优先考虑交易对象的条件,原告再为被告垫资已失去实际意义,按照交易习惯理解,被告亦失去继续占有原告垫资款的前提条件。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金盾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24日会议纪要仅是原告与被告金盾公司有一定关联关系的公司达成的结算意向,但在其后双方并未真正履行,因此,该会议纪要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应具有约束力。被告金盾公司依据该会议纪要要求重新确定钢材单价并扣减相应钢材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承兑汇票贴现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但并未提供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贴息损失的相关书面证据,且被告在诉讼中亦未认可原告诉称的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虽有被告愿意承担承兑财务费用的内容,但因该证据系被告提供且未被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也不能作为被告承担承兑贴息的依据。据此,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承担承兑汇票贴现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等送货凭证中亦未明确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又不能提供向被告催讨的书面证据,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否认与被告签订过会议纪要,故会议纪要记载的还款时间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付款的起算时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笔钢材款自欠付日起算的相关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以后的欠款利息,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扬帆公司要求被告金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657508.5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公安机关根据被告报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嫌犯罪行为而予以立案侦查,但在公安机关未作出侦查结论之前,原告申请撤回相关证据及所对应的相关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准许。虽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利于原告,但因原告将鉴定材料撤回不再作为证据,故本案中实际并无鉴定的必要,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扬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657508.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571元,由原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4721元,被告浙江金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39850元;鉴定费21000元,由原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571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