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莲、李某某、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汪某某,汪某莲,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莲,女。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汪某莲、李某某、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莲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平山村xx百货附近与鲁某某、向某某、向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期间,向某某殴打了被告人汪某莲。被告人汪某莲被打后打电话给其堂哥即被告人汪某某称其被人调戏并被殴打,要求被告人汪某某过来帮其出气。被告人汪某某接到电话后纠集其同事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由被告人汪某某支付全部车费,乘车赶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平山村,找到了被告人汪某莲,并在被告人汪某莲带领下找到向某某、鲁某某、向某、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彭某先拿一把西瓜刀冲向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斗殴,之后又有多人持刀、棍加入斗殴。该次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肢体缝合创单条长度为10.9cm,损伤程度为轻伤;向力右肩胛部损伤致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肢体缝合创瘢痕单条长度为16.1cm,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董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4日将被告人汪某某、汪某莲抓获,于2010年7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抓获。原审判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某、汪某莲、李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吴某、刘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彭某、向某、向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被告人汪某某、汪某莲、李某某、董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汪某莲、李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被告人汪某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重新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汪某莲无视国法,竟为琐事结伙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董某某所提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