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民初字第50号原告:赖某甲。被告:钟某。原告赖某甲为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认识,2007年11月19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赖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赖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赖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赖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待证双方生育子女情况。4、泰顺县碑排乡大岗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钟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相互印证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认识,同年11月19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赖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时间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儿赖某乙多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主张自己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女儿赖某乙由原告赖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