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农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于2010年11月21日开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大围沙河工业区一小店管理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摆了2台斗地主机、2台跑马机、2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农某在该游戏机室负责收钱、换币等工作。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该游戏机室查获,将农某抓获,并缴获人民币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邹某扬、蒋某平、卢某福的证言、被告人农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缴获的用于开设赌场的赌博机六台,代币机予以销毁,赌资248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重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