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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范财毛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财毛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财毛,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财毛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12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2011年1月2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财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人范财毛与傅某(另案处理)在郑某(另案处理)处取得一张伪造的面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中国银行承兑汇票,后携带该汇票至余姚市某旅馆。同日下午,经人介绍,被告人范财毛等人携带该汇票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施某寄售商行,欲以汇票抵押方式贴息兑现,因汇票数额巨大,被害人施某提出留一份汇票复印件以便验明汇票真伪,被告人范财毛将一份汇票复印件交于施某,后离开寄售商行。因提供的汇票复印件模糊不清,次日上午,被告人范财毛等人再次至施某寄售商行,将汇票交于施某复印后离开。18日下午,被告人范财毛等人再次至施某寄售商行等待兑现,期间,施某从汇票开户行处得知并未出具此张汇票,遂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范财毛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财毛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汇票,仍予以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范财毛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范财毛辩解,汇票是其从郑某处拿来的,其拿到汇票时不知道它是假的。郑某说汇票是银行朋友帮忙后拿来的,所以,其认为汇票是真的。其在不知道汇票是伪造的情况下参与了票据诈骗,如果对当事人和国家造成危害,其愿意认罪服法,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范财毛与褚某联系,谎称其有承兑汇票,问褚某是否有地方“兑现”。后因华某向褚某借钱,褚某与被告人范财毛商定,由被告人范财毛将承兑汇票抵押、套现后,再将钱借给华某。同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范财毛与傅某(另案处理)在郑某(另案处理)处取得一张伪造的票据号为02361754、出票人为武汉某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某电器连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范财毛与褚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范财毛与傅某携带该承兑汇票坐车至杭州汽车东站,由褚某等人将两人接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某旅馆。同日下午,被告人范财毛等人经人介绍,携带该承兑汇票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施某寄售商行,自称其系通过“走后门”的方式,向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取得该承兑汇票,要求“贴息兑现”(即通过私下转让的方式套取现金)。因票面金额很大,施某提出要留一份汇票复印件以便向银行查询汇票真伪,被告人范财毛将其事先准备好的一份汇票复印件交给施某,后与他人一起离开寄售商行。因被告人范财毛所提供的汇票复印件模糊不清,施某电话告知对方查询未果。同月17日,被告人范财毛等人再次至施某寄售商行,施某将汇票复印后,告知被告人范财毛等人等候查询消息。18日上午,被告人范财毛等人多次打电话向施某询问汇票查询情况。同日下午,被告人范财毛等人坐车至施某寄售商行,等待该承兑汇票查询结果。期间,施某经电话联系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后,获悉该行未出具过该汇票,即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经追赶,将被告人范财毛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做承兑汇票生意的。2009年12月16日下午3点多,其和员工陈某在宗汉的寄售商行内,胡银挺打电话对其说,他的朋友有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问其收不收。其说要看一下汇票,如果是真的,其收的。后胡银挺领了十来个人到其店里,其中一个白头发的老头拿出一张由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签发的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说是因资金困难要到其处“贴息兑现”,并提出贴息的利率由其确定。那个老头自称是桐乡一家建筑公司的经理,他认识银行的行长,汇票是他本人从武汉的中国银行的行长处直接开来的。其等人提出要查验。老头说这张票是他本人通过银行的内部关系开后门开出来的,问下面的人是不知道的,汇票绝对是真的。其坚持要去银行验真假,那个老头就从包里拿出一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给其,收回原票。其与对方说好,如果票验后是真的,会马上与他们联系。其把汇票复印件传真到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因复印件比较模糊,对方说看不清。其就打电话给对方,要求老头把原件拿过来复印一下去银行查验,叫他们第二天再来。17日上午,他们十多个人又到其店里,其把汇票复印好后,他们就离开了,并等其回音。因其以前被骗过,就产生了怀疑。18日上午,他们多次打电话过来问其有否查好真假,其说银行快要回复了,并叫对方先过来。他们七八个人坐了一辆面包车到其店里等着。后那个老头说要去买香烟就出去了。不一会,武汉江汉支行电话回复传真过去的那张汇票他们银行是没有开具的。其知道是假汇票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宗汉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对方都抓住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施某经营的寄售商行的员工。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有一个姓史的浒山人与一个坎墩人带来了十来个人到店里,其中一个白头发的外地老头拿了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说要“贴息兑现”,利息由其一方确定,速度要快点。其一方提出要验证一下汇票是不是真的,那个外地老头说汇票是通过银行内部关系开出来的,肯定是真的,不用查的。因为数额这么大,对方只关心拿到钱,利息随其一方确定,表现不正常。其等人有点怀疑,就说还是要验证,后那个老头留下一份复印件就回去了。因为复印件不清楚,其一方要求对方再把原件拿来。第二天,对方那些人拿着汇票又来了,施某复印了汇票后,他们就走了。又过了一天,他们一直打电话来问查好了没有,其等人就让他们先过来。当天下午,那些人坐了一辆面包车来了,在店里等了会,好像出去买东西了。不一会,武汉市江汉支行打来电话,说传真过去的承兑汇票他们没有签发过,其等人就报了警,后警察过来了。3.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范财毛打电话与其联系,说他有承兑汇票,并问是否有地方可“兑现”,让其打听一下,其说好的。后其的萧山朋友“小华”(即指华某)要向其借钱,其说自己没有钱。其想到范财毛对其说过的事,就打电话给范财毛。范财毛说把承兑汇票用来抵押,去套现后,再把钱借给其朋友,其让范财毛把汇票拿过来,范财毛说他要到外地去开的。过了一段时间后,范财毛打电话与其联系,说他在河南开封,其问他去那边干什么,范财毛说他是开汇票去的,其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小华”。过了几天,其与范财毛电话联系,范财毛说他在武汉,并说开票地在武汉。12月16日左右,范财毛等人从临平过来,当时其和“小华”在余姚低塘开了一个房间。范财毛等人到后,范财毛把那张承兑汇票拿出来,其看到汇票金额是500万元。范财毛说这张汇票还没有到期,不能向银行贴现,要到投资公司或当店去换现金。如果现金换来了,他要拿18个点的利息,最后大家商量好是拿15个点。其就与周巷的张某联系有没有兑换这种承兑汇票的地方,张某又联系了慈溪人史某。当天,其与张某、史某等人乘坐范财毛叫来的车子,去了宗汉那家当店。当店老板说把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留下,他要去检验一下汇票的真伪,让其等人第二天再去。18日上午,其等人又到那家当店,老板说复印件不清晰,要等到下午,其和范财毛、“小华”、“小华”的驾驶员、史某等人就一起等着。其买香烟回来后,与范财毛、“小华”看到有好几个警察过来了,驾驶员打电话给“小华”,说他被警察叫住了,“小华”慌了,范财毛就要跑了,其说,你跑什么,又没有什么事。后其三人被警察抓住了。4.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其打电话联系褚某,要求借人民币10万元左右,褚某说好的。约在案发前一个星期左右,褚某打电话对其说,他的朋友有一张承兑汇票,如果钱拿出来就借给其。其就坐车到余姚找到褚某,二人在余姚的一个旅馆住了几天,褚某说拿承兑汇票的人就要过来了。后到了星期三,拿承兑汇票的人才来,对方是年纪一大一小的二个临平人,大家一起吃好中饭,年纪小的人又去车站接来了一个穿着保安衣服的人。褚某把他自己联系的三个本地人也叫来了,然后他们好像在商量到哪里能把承兑汇票贴现。后一个姓张的本地人也来了。12月17日上午,其和褚某、年纪大的临平老头及三个本地人等人一起到一家投资公司,其和一个本地年轻人等在楼下。后褚某打电话叫其上楼去,其刚走到大厅,褚某和临平老头等人就下楼了,临平老头说投资公司要去贴现,他们不做了,他们要做抵押的。后其等人换了另一家店,这家店的老头搞了一上午没有搞好,好像说是要去问过。其问临平老头汇票是否真的,临平老头说是真的,其说那到萧山去做。后其和褚某、临平老头一起到萧山找了几家,对方都要提前贴现,不愿意抵押。后三个本地人中有人打电话给褚某说这里可以做的。18日上午7点多,其和褚某、临平老头及驾驶员一起过来,姓张的本地人把其等人接到当店后,另外二个本地人也来了。临平老头就把汇票给褚某,其与褚某及三个本地人一起进店,店里的老头把承兑汇票复印了一张,说要传真到老板那里,叫其等人下午再过去。下午1时30分许,除了姓张的本地人,其他人都去了当店,店里的老头说要等到三点,其等人在门口的车上等着,后警察过来了。关于承兑汇票换钱的事,就是由临平老头用承兑汇票向当店抵押6个月,在6个月之内当店不能贴现,除去利息向当店拿455万元,其中临平老头拿90万,其余的钱都借给其,后其借给那个姓张的100万。其跟临平老头也要签一份合同,内容为其向他买一笔500万的铝合金货物,算是货已收了,钱还没付给他,意思就是其向临平老头借了500万元。其与临平老头是经褚某介绍才认识的,临平老头要使用其所管理的木器加工厂的公章,把公章敲到其和他所签的合同上。褚某与临平老头讲好,借给其500万元,付利息135万元,借给姓张的100万元,实际到手265万元。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6日下午,其向史某催讨200元欠款,史某提及有人让他搞一张500万元的汇票等,搞好后,他会给其钱的。后其跟史某到宗汉某酒店后面的一个老头那里。过了一会,来了一些人拿来一张承兑汇票让那老头辨认真假。17日上午,其又跟史某等人到宗汉的老头处,他们也是讨论汇票的真假。18日这天,其跟史某等人又去了宗汉的老头处,下午3点多,派出所的人来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十几天某日,褚某问其有否承兑汇票贴现的地方,其说只要汇票是真的,地方肯定是有的。12月16日上午,褚某打电话叫其过去,说汇票拿来了。其到褚某所住的旅馆,看到褚某带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后来被抓获的老头,那个老头说汇票是500万的。因为前几天褚某对其讲汇票是480万的,现变成了500万,其想肯定有问题,就说汇票要是假的,你们自己吃苦头。老头说汇票是他自己拿出十万元从银行行长地方开过来的,不会有事的。其打电话给史某,问他有否承兑汇票贴现的地方,后史某也到旅馆讲了一会。16日下午,其与史某、褚某、那个老头、一个萧山人等人一起到宗汉的一家当店里(另外二个杭州人在旅馆等着),对方让其等人第二天上午9点再去。17日上午,其等人过去把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留下。中午11点左右,褚某打其电话,说他们到萧山去了。其听说换来的钱是萧山人要借,汇票背面要敲公章,萧山人带着公章来的。17日下午4点多,史某打其电话,意思汇票可以换了。其打电话把此事告诉了褚某后,他们又从萧山过来了。18日上午,其等人又去当店,后其有事先离开了。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7日早上,张某打其电话,说有一个临平人有一张承兑汇票,问其有没有可以辨认真假地方,并叫其过去看一下。后其到余姚低塘临平人入住的一个旅馆,张某问其有否辨认汇票真假或兑换的地方?其通过“阿挺”知道宗汉人“老施”可以看看。后其与张某及其朋友等人找来“阿挺”,由“阿挺”带其等人到宗汉街道西二环线“老施”的店里。张某带来的一个老头拿出一张承兑汇票给“老施”看,“老施”看了一会看不出真假,说让银行的人去看一下,“老施”让其等人留下汇票的复印件,后其等人就离开了。8.同案人傅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12月15日晚上,“阿里”(即指郑某)打电话要其第二天到余杭临平某海宾馆开个房间。第二天上午,其到那里去开房间,“阿里”已经到了。过了一会,范财毛也来了,后其看到“阿里”交给范财毛一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时间为6个月。范财毛对“阿里”说,他朋友借这张承兑汇票到其他公司去抵押借钱,借票人在余姚。“阿里”说,这张汇票可以借给范财毛的朋友去用,但借汇票的人要按票面价值付15到16个点的利息,即75万元到80万元的利息,借期到汇票到期日为止。其去吃了早饭后,“阿里”叫其陪范财毛一起到余姚,范财毛要将这张汇票借给朋友,范财毛的朋友用汇票换取现金,让其按范财毛和“阿里”约定好的利息打到“阿里”的卡上,其表示同意。当天上午,其和范财毛两人坐车到杭州汽车东站,范财毛的两个朋友开车将其两人接到余姚低塘,其又碰到两个中年男子,六个人一起吃好中饭回到旅馆,后范财毛与来接的几个人一起出去了。下午,其朋友金胜荣也到了旅馆,金胜荣说他是“阿里”叫他来的,具体来干什么,其也不清楚。当晚,其与范财毛、金胜荣同住一间。第二天上午,范财毛等人又出去了,其和金胜荣一起在房间等。上午10时许,“阿里”打来电话说范财毛的电话已打通,让金胜荣与范财毛电话联系。下午3时许,范财毛还没有回旅馆,电话也打不通,其和金胜荣就一起回临平了。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范财毛、傅某辨认涉案人员的情况。10.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均证明涉案票据号为02361754,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出票人为武汉某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某电器连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票据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张,证明:涉案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及内容空白并在需方单位盖有武汉某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式三张,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12.通话详单,证明涉案人员的相关通话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财毛于2009年12月18日被民警传唤到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的经过情况。14.被告人范财毛的身份证明。15.被告人范财毛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初,其接到余姚的朋友褚某的电话,问其有否承兑汇票,他的朋友想去兑点现金,并且,可以向出汇票的人贴点钱。其说帮忙问一下,后其和“阿力”进行了联系。同月14日早上,“阿力”打其电话,说他开了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叫其去临平的某宾馆。其到那里,“阿力”和傅某在房间里,“阿力”将一张中国银开具的票面金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其看,说这张承兑汇票让其拿去借给别人兑换现金,他拿其中的15%即75万元,但对方不能马上兑现,要到期后才能贴现,还的时候要全额还款。其与褚某联系并转告了此事,褚某说好的,并叫其马上到杭州汽车东站,他会来接其。其告诉“阿力”其和对方已谈好了,对方愿意付15个点。“阿力”就把汇票给傅某,让傅某与其一起把汇票送过来,兑好钱后带回去。其和傅某从临平到杭州汽车东站,褚某和一个女驾驶员开车过来将其二人接到余姚低塘的一个旅馆,褚某的朋友萧山人已经在旅馆等了。后其同萧山人讲好,如果钱兑出来,给其18个点,共计90万元。其拿90万是因为要给“阿力”75万,还有15万是其和褚某及褚某所叫来人的好处费,其拿5万元。其和“阿力”都不认识那个萧山人,汇票到期后由萧山人向兑现的投资公司还好钱,再把汇票还给“阿力”。承兑汇票使用要由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把汇票当现金支付给别人,同时还必须与别人签订一份合同,并进行背书,别人就可以使用该票据了。除了其所带的承兑汇票外,“阿力”还给了其一份盖有武汉某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萧山人与武汉某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实际没有发生过业务,为了能从投资公司兑到现金,萧山人要签一份合同,并在汇票上背书,承兑汇票就归萧山人使用了。第二天,其朋友金胜荣也来了,后褚某带着二个男子来到房间,说汇票兑现的地方找到了,让其带好汇票,并说傅某等人不用去,因为车子坐不下,傅某就把承兑汇票交给其。后其与褚某、萧山人等人一起到汇票兑现的地方,对方要复印汇票去查一下真假。其就告诉老板,汇票是其通过银行行长、信贷员开出来的,其与他们是好朋友,其当时是看着他们把汇票开出来的,绝对是真的,但这张凭关系开出来的后门票,到银行去查不一定能查到。其把汇票复印了几份,把其中一份给了对方,对方让其等消息。后其和褚某、萧山人一起坐车去萧山找了好几家地方,因对方都要提前去银行贴现,其等人就不兑现了。其等人于16日从萧山回到余姚低塘旅馆,傅某、金胜荣均已不在了。其打他们电话,金胜荣说他已回仙居了,傅某说他回杭州了,叫其回去时把钱带回就好了。后其和褚某、萧山人及几个朋友一起到那家汇票兑现的店里,对方说上午搞不好,下午能搞好,后又说没有验好票,要是汇票查出来是真的,到时会与其等人联系。其等人就回去了。过了一天,对方没有消息。18日上午,其等人又过去,对方说票还没有验好,要等到下午。下午3点多,其等人又过去,对方说汇票还没有验好,其等人就在外面的汽车上等着。后其与褚某去买香烟,那个萧山人过来说贴现的投资公司来了许多警察,其等人不敢再去那里。后警察开着其雇来的汽车将其三人抓住。关于被告人范财毛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范财毛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涉案伪造票据、空白合同等相关证据。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范财毛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的犯罪事实,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人范财毛从郑某处取得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向当地银行贴现,但被告人范财毛与傅某从临平到余姚、慈溪、萧山等地,欲通过褚某等人寻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渠道,后在被害人欲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后,即表示“贴现”利息可以高一点,并由对方确定利率,有违常理。(2)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范财毛在案发之前主动打电话与褚某联系,称其有承兑汇票要兑现。在褚某打电话告诉范财毛,表示有地方将承兑汇票抵押、套现后,范财毛与褚某在电话联系时,先后告诉褚某其在河南开封开汇票及已赴开票地武汉等内容。而范财毛到案后供述涉案汇票系其从郑某处取得,且证人傅某的证言对此事实也予印证。另外,范财毛多次向他人自称涉案汇票系其通过银行内部关系取得等内容。以上二点,足以证明范财毛向他人编造虚假事实,以达到让他人相信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真实票据的目的。(3)范财毛通过褚某牵线,让华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双方签订假合同,以制造涉案承兑汇票系商品交易过程中通过合法流转取得的假象。(4)根据范财毛、褚某、傅某等人的供述或证言,范财毛通过金胜荣与郑某相识,双方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范财毛仅凭其个人信用,从郑某处借用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郑某从中取得70万元或75万元。范财毛、傅某等人从中取得20万元或15万元好处,且在承兑汇票到期后,由褚某或华某从投资公司赎回汇票,再还给郑某。现褚某、华某与郑某并不相识,范财毛与涉案当事人之间仅凭个人信用,相互借用或流转面值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常理。(5)证人褚某的证言同时证实,案发后,其与范财毛等人获悉公安民警已经赶到现场,范财毛即准备逃跑。证明范财毛在犯罪事实败露后,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范财毛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向他人编造虚假事实,且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以实现其票据诈骗的犯罪目的,故对被告人范财毛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范财毛的自行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财毛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汇票,仍予以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财毛票据诈骗未遂,根据被告人范财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财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越骋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