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余雪芬与余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雪芬,余世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36号原告:余雪芬。被告:余世来。原告余雪芬诉被告余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世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返还20000元,次年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已构成违约,被告除立即返还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世来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6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该诉讼请求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余世来欠款时间、数额、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余世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4日,被告余世来向原告余雪芬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余雪芬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归还20000元,2010年还清,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世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雪芬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世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代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