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锦江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奕朋与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奕朋,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潘奕朋,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镇希,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0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建平,男,汉族,1957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喻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安北路31号。负责人王忠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梦苏,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奕朋与被告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奕朋以被告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而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奕朋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奕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奕朋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