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全。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乐意。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徐伟全,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马乐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原计划××××年××月结婚,为此,原告按习俗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家送去彩礼人民币42280元。不料后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经调解无效双方未能挽回感情。原告认为,彩礼是为了结婚才送的,现双方并未结婚,被告理应返还聘礼。因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422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徐伟全、王江夫、马乐意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亲属为返还彩礼曾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相恋四年后,双方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金人民币42280元,女方随后开始准备婚嫁物品,为此已经花费了4万多元,且已向亲朋好友发了请帖、喜糖。现原告提出悔婚,过错不在被告,该行为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凭证一组、请帖一张、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方为准备结婚已花费4万多元,被告已向亲朋好友派发了请帖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很多票据上没有日期。2.原、被告通讯信息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提出悔婚是为了金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信息是断章取义,且婚约是双方约定的,只要没有结婚就可以自由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原定于××××年××月2日举行婚礼,为此,原告按习俗向被告方送去彩礼人民币42280元。现双方因故未登记结婚,为返还彩礼问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予支持。现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并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结婚的过错不在被告,且被告方亦为筹办结婚事宜产生了一定的开支,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徐某彩礼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75.5元,被告王某负担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