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54号原告:缪某。被告:孙某某。原告缪某诉被告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起诉称,2010年7月8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支付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523458.09元、利息12720.03元、实现债权费14600元。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5日分别付款268000元、266250.38元,但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被告拒绝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534250.38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因购车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5.4‰,原告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共计550778.12元。证据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二份、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收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支付268000元,向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66250.38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孙某某因购车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5.4‰,原告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0年7月8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支付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523458.09元、利息12720.03元、实现债权费14600元,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5日分别付款268000元、266250.38元,但被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原告为被告孙某某借款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承诺共同还款,实质是一种担保行为,现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3425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某偿还代偿款53425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3元减半收取457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