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来灿锋与吴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灿锋,吴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20号原告来灿锋。被告吴铁锋。原告来灿锋与被告吴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1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铁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灿锋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2009年7月9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吴铁锋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来灿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借款合同系原件,并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被告吴铁锋分别在借款人及“款项已收到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吴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灿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