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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法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20-02-10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文书内容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先锋中路18号城市广场六楼。法定代表人:薛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钅监洪,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2号区。法定代表人:董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宝石,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勇、杨向晖、人民陪审员谢艳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宝石、谢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被告将晟禾·汇江花园(西北区、西南)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建土建工程同时,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汇江花园A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价为4500000元;续后增加晟禾·汇江花园园林景观增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412313.60元;期间,被告将晟禾·汇江花园1、2、4、5、6号楼公共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460138元。以上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为7372451.60元。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与佛山市精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晟禾·汇江花园园林景观增加工程造价为1373013.06元,晟禾·汇江花园1、2、4、5、6号楼公共厅装饰工程加上园景工程造价为1341632.52元。被告确定以上工程总造价为7214645.58元,核减原告应收款157806.02元。被告的结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双方除已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汇江花园A区园林景观工程包干价为4500000元外,其余工程应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按造价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编制的,依据清远市2006年第三季度信息价及广东省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最终承包价由甲、乙双方会同造价公司核对并经确认后为承包价。经原告结算,被告已付以上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为42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172451.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42%。依照《施工合同书》[五(3)约定]:“竣工后1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半年内付清。”工程早于2008年12月15日通过验收,且至现在将近两年,被告却拖欠58%的工程款未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72451.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建晟禾汇江花园A区园林景观工程包干造价4500000元,增加工程另外计算及相关约定;3、园林景观增加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园林景观增加工程造价款为1412313.60元;4、公共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被告单方委托审核工程款,晟禾汇江花园1、2、4、5、6号楼公共厅装饰工程款1460138元;5、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6、函,拟证明被告确认晟禾汇江花园A区园林景观工程总造价为5841632.52元。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否认佛山市精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园林景观增加工程和公共厅装饰工程的审核造价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7年5月8日,答辩人和原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4.2中双方共同指定佛山市精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7.1中约定“最终的承包价由甲乙双方会同造价公司核对并经确认后为承包价”及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69.1规定“合同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合同双方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之后的14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合同双方已认可暂定结果。”因双方并未就园林景观增加工程和公共厅装饰工程签订新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佛山市精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对园林景观增加工程作出结算审核书,2009年11月28日对公共厅装饰工程作出结算审核书。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书》作出长达一年多时间里从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该审核结果。原告以《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审核结果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营业执照、工程造价资质证书,拟证明佛山市精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资质;3、公共厅装饰工程报价资料,拟证明原告对公共厅装饰工程在投标时的报价为1460138元;4、公共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公共厅装饰工程的审核总造价为1376013.06元;5、园林景观增加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对园林景观增加工程在工程结算时自行报价为1412313.60元;6、园林景观增加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园林景观增加工程的审核总造价为1341632.52元;7、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佛山市精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如有异议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被告将晟禾·汇江花园(西北区、西南)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造价咨询单位为佛山市精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将汇江花园A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价为4500000元。续后增加晟禾·汇江花园园林景观增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报价为1412313.60元。期间,被告又将晟禾·汇江花园1、2、4、5、6号楼公共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报价为1460138元。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10月28日,佛山市精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晟禾·汇江花园园林景观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造价为1341632.52元。2009年11月18日,佛山市精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晟禾·汇江花园1、2、4、5、6号楼公共厅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造价为1373013.06元。诉讼中,被告确定以上工程总造价为7214645.58元,核减原告所主张工程款157806.02元。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核减其应收款157806.02元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上述三项工程造价核定为7214645.58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14645.5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同意涉案三项工程造价为7214645.58元,为此,诉讼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已不存在争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4645.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14645.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4645.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0元,由被告清远市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勇审 判 员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